夫妻一方转让共有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吗?
擅自转让共有股权
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但是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后登记的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他人。
对此,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是否属于有权处分观点不一,进面引发参照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处理思路》第5条明确,股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处理,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未登记一方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登记一方处分股权造成未登记一方损失的,未登记一方可以请求其赔偿财产利益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夫妻一方自转让股权而产生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与货币、普通动产等普通财产存在差异,《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资产收益权属于财产性权利,由夫妻双方共有,但未登记的配偶一方无权直接以自己名义向公司主张权利,因该项权利仅为股权的权能,权利本身属于股东,故而该种观点认为对于股权的处分无须取得配偶另一方的同意,属于有权处分。
股权作为一种成员权,其权利之形式与实现必须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相对法律关系之中,因而对股权与股东资格关系的理解属于一物之两面,不可割裂。又根据外观主义法理和《公司法》关于股东显名主义的规定,只有登记为股东的夫或妻享有包括转让的股东权利。
因此,尽管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但若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股权登记为夫妻共同享有,则该夫妻共有的“财产”仅应体现为股权收益或者是股权转让金。
登记股权人擅自处分该夫妻共有股权的为无权处分,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应当厘清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与夫妻表见代理制度之间的边界,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
本文摘录《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法律出版社,第135-136页